上海合同法案件律师,上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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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是否该对会见次数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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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是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通过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确立的。一般认为,既然是一种契约关系,在现实中约定律师会见嫌疑人次数也是无可厚非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虽然权利的取得往往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但具有独立性,并不受制于委托人。律师刑事辩护的目的是充当刑事诉讼三角构架的一环角色,专注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会见只是律师根据辩护需要而***取的一个手段。委托人在委托辩护合同要求律师会见次数,这种意愿只是为了照顾当事人、嫌疑人的感情,而见面次数本身,不会对辩护效果带来实质性影响。
那么,大家最想问,如果律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会见次数,是否构成违约?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是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我通常把律师辩护做比喻:如果法院判决刑罚的罪犯是入狱的产品,那么,律师只不过是产品入库的独立监督员。行使好监督员职责,就完成了律师辩护的合同义务。见面次数作为照顾当事人感情因素的合同附带条件,不是合同主义务,未完全履行时并不构成对委托人的违约。所以,双方约定见面次数,对合同履行或追究违约责任都无实际意义。
应该约定次数。一般刑案,会见四次就差不多了。但有些当事人,尤其是经济犯罪的当事人,不管有没有必要,一个星期要求你去见一次。案子办下来,要见几十次。谁顶得住啊?不见,当事人就会很不满,甚至投诉你。律师处于两难。所以,一定要约定次数。
对于委托人来说,肯定是见得越多越好;对于律师来说,了解案情则刚刚好。这是一个矛盾。
合同中是否该对会见次数进行限制?我认为,在能全面了解案情、与嫌疑人能很好的沟通的前提下,应当对会见次数进行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次数,焦虑的委托人(嫌疑人家属)会不断的要求律师去会见,去会见,去会见,有事没事见一次,但是对于律师费却只字不提,这时,如果没有次数的约定,律师就会限入苦恼之中。
如果有约定次数,律师就有理由不去会见。但是,如果满足了会见次数,律师仍对案情不了解,或者出现了新的情况,大都数律师还是会遵守职业道德,再去会见嫌疑人。
当然,律师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群提供服务的人,要是委托人愿意多砸钱,没有几个律师会对会见次数有异议的。
刑事代理合同中对会见次数进行约定或者限制实在没有必要。
通常来说,律师会见被羁押人员是基于办案的需要。负责任的律师会主动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必要性,来决定是否需要会见被羁押人员及会见的次数、会见说要达到的目的。
退一步来说,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会见,必须达到的会见次数。但如果碰到不负责任的律师,就算他根据合同约定去会见被羁押人员,会见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所以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重点不是保证会见的次数,而是要委托合适的律师。应该委托责任心强的、刑辩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现实情况中。委托人都希望找到和公检法司有关系的律师代理,但我想说的是,对于那些一见面就喜欢称自己在公检法司有关系的大律师要高度警惕。这类律师多半是利用委托人的这种心理进行行骗!
我们可以我们只要冷静的想一想就能明白这其中的道理,手上不缺案源的真正的大律师,他们自然不会也无需去冒这种行贿的风险。而如果你出的代理费不高。律师又拿什么去行贿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呢?这些人又怎么轻易会因为几千上万块钱去冒这种受贿的风险呢?
而有正义感的,负责任的律师,他是不屑于去搞关系的。他也会尽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案子的结果,关系到他人的人生!同时也关系到他自己的职业名誉!
谢谢邀请。在刑事委托合同中,一般不对会见次数做约定,主要是律师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会见。有时嫌疑人也会通过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家属也可以要求去会见。会见的频率主要取决于律师的职业素养和收费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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